(2015)丰民初字第07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831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赵静,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赵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顺,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具体内容详见《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飞腾家园业主手册》。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应由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2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赵静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赵静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三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26平方米。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55元/月/平方米。现新宇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静交纳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另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新宇物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资质证书、证明、《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入住证明、入住通知单、缴付管理费办法、缴费通知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赵静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赵静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新宇物业公司作为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有权利向赵静主张权利。现新宇物业公司要求赵静支付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八年三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