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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谌余梅与童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谌某某,1965年7月17生,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童某,男,1968年2月11日生,黎族,教师,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谌某某诉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2013年08月02日,被告童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到还款期限后,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2日,被告童某向原告谌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谌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该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谌某某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童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  良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中旭(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