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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乐静,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胡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一天,王某、郑某为使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沙西村规划审批为5层7的6间地基违法建至8层。王某向时任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柳市住建分局副局长周某请托,对其违法建筑予以关照并暗示建成后会给予好处。2012年11月份,王某和郑某房子违法建至8层。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周某向王某索要好处费,当天,王某在乐清市双雁路银座美食咖啡店3楼一包厢内送给周某20万元现金,周某予以收受。2013年8、9月份一天,郑某(另案处理)为了将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的厂房违法建成,通过王某向周某请托对其违法建筑予以关照。郑某与王某商定送给周某20万元的好处费,王某向周某请托时暗示厂房违建后会给予20万好处费。2013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在乐清市金鼎大酒店一楼卫生间送给周某10万元现金,周某予以收受。2014年3月1日,周某因为乐清市纪委到其单位调取材料,担心自己事情败露,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王某30万元。2014年4月7日,周某又向王某索要20万元,王某答应。次日晚,王某驾车到周某家楼下,送给周某20万元现金,周某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规划许可证、银行交易记录、会议纪要、取款凭证、市住建局任职文件、柳市分局文件、乐清市编办文件、柳市综合执法中队文件、户籍证明、证人郑某、周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建议减轻处罚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人民陪审员  吴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