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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付玲玲、邢鑫鑫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玲玲,邢鑫鑫,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付玲玲,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邢鑫鑫,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若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陈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玲玲、邢鑫鑫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宋若云、邢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若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玲玲、邢鑫鑫诉称,2015年4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林明阳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拉着原告等人回十家乡老家,途径G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45线827KN=300M时,因被告通辽市工程局未按规定在公告期内施工和未在安全范围内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乘坐的车辆掉进被告施工的路旁深沟内,造成原告等乘坐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用25826.9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6.9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323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4.60元(其中母亲马桂荣4234.80元、儿子赵建彬3849.80元)合计11365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明阳辩称,我同意赔偿其部分合理损失,其他损失应该由闫勇承担部分责任,闫勇和我是帮工关系,导致损害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通辽工程局在高速公路维修养护过程中,没有按照行业标准操作,警示标志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导致危险发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通辽工程局辩称,1、我方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牌和反光锥,用彩旗连接,交警队给予了认定。2、被告林明阳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损害应该由林明阳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林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3、林明阳借的车,不明白车况,导致操作失误。4、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林明阳与我方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5、事故发生时,道路允许通行,按照规定,全封闭道路才需要公告。我方没有公告是符合规定的。6、我方投保了一切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我方有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通辽工程局在我方投保了施工一切险,该保险合同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是保险人所承保的与工程有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三者损失。本案,非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三者损失,不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措施的相应法律义务,本案主要过错责任在被告林明阳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通辽工程局无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掉进坑里,而是撞到了右边的防护栏之后弹到左边沟里。没有公告张贴是因为该道路不是全封闭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2、医疗费收据1枚,合计金额为25826.90元(复印件),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4、被扶养人(母亲)身份证和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5、被扶养人(儿子)身份证和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儿子需抚养。被告林明阳在二次开庭时申请证人李宗民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林明阳在一个工地干活,是被告闫勇找的林明阳让其借车送他们几个回家。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责任同时我方设立了警示牌和反光锤,起到了警示作用。2、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我方投保了施工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三者险的承保内容不包括非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三者损失。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认定书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与事故发生无关。认定书主体是行人和机动车,不包括施工单位。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林明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无异议,我公司投保了,如需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林明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赵国军、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工程局对证人李宗民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林明阳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沿G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45线827KN=300M时,与路西侧隔离带相撞后,蒙D*****号小型轿车驶入施工路段的沟里,致施工人员李犇及蒙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宗民、闫勇、赵国军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红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林明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遇有施工路段时操作不当。且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5826.9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中心作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号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Ⅹ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6.9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323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4.60元(其中母亲马桂荣4234.80元、儿子赵建彬3849.80元)。合计11365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通辽市工程局在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蒙冀界)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保险合同所涉《道路交通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进相邻区域的第三者人生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赵国军母亲马桂荣1944年8月8日出生。共有五名子女。儿子赵建彬2000年6月1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赤红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相关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及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确认和划分。现原告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2582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予以确定,为40元×15天=600元;3、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1元×15天=1515元;4、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82×230天=18860元,5、伤残赔偿金25497×20年×10%=5099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80.40元(其中原告母亲马桂荣7268×5年÷10%÷5=726.80元、儿子赵建彬7268×4年÷10%÷2=1453.6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176.30元。本案中,被告通辽市工程局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规定,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进相邻区域的第三者人生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通辽市工程局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林明阳在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遇有施工路段时操作不当,属单方肇事,因其的过错导致车上人员受伤,被告林明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所涉及到的险种均为对事故相关机动车的投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3176.3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林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玉审 判 员  纪怀桔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