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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唐义与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796号原告唐义,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媛媛,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辉,男,197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志,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唐义与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的委托代理人唐媛媛、被告中商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绍辉、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游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至7月31日,共6天4夜,目的地是泰国普吉岛。7月28日早晨,在乘坐快艇前往珊瑚岛过程中,由于快艇行驶过快,导致原告颠伤,回京后被确诊为“腰椎压缩骨折”。本想这次外出旅游是家人为自己过58岁生日,结果生日当天受伤,导致身体上受到伤害,心理上又是十分扫兴。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赠送原告意外保险,但经过询问,保险费用报销封顶1万元,这与原告实际花销相差甚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9888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部分旅行费用3000元、误工费8200元、休假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43910*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唐义向本院提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7月26日出团通知、唐义受伤说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住院病历、单据、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4份、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液压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证明及证明信、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商旅行社辩称,对原告的事实陈述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分项解释,我方同意赔偿医疗费,但是要按照票据来赔付,医疗费方面,没有异议,以票据数据为准,同意赔偿医药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如果有证据证明从法律规定同意赔偿,从鉴定来看,60天-90天,我方同意赔偿护理费,但是天数不应该是90天,我们同意按照60天赔偿,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160.5元交通费票据以及加油卡1000元的票据,同意赔偿交通费,但是有因果关系的可以赔偿,其他不能证明就医的不同意赔偿,我们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停车费我们都认可,加油费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同意赔偿2700元,同意按照90天,每天30元计算。我方同意退回团款3000元。误工费方面,我方认为写的太笼统了,同意赔付误工费,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金额,没有详细写清7000元如何构成的,以及出车补助1200元如何构成的。休假补助费方面,我们不认可,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方面,没有异议,我们同意赔偿,同意按照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随团领队反馈的信息是,当时原告试图站起来,领队两次让他坐下。他当时站起来想看风景,浪打过时他坐下了,导致他受的伤。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唐义提交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7月26日出团通知、唐义受伤说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住院病历、单据、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4份、华德公司证明及证明信、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唐义等四人由廖XX为旅游代表与中商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唐义等四人加入中商旅行社赴泰国普吉一地旅游团出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每人旅游费用3699元。唐义随中商旅行社抵达旅游目的地后,于2014年7月28日晨乘坐快艇前往珊瑚岛游览,途中被颠伤腰部。唐义回国后就医,经朝阳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唐义2014年8月1日在朝阳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78.98元。2014年8月4日至同年8月6日,唐义在朝阳医院住院2天,朝阳医院为唐义行“椎体压缩骨折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唐义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18456.15元,朝阳医院对唐义出院诊断有“休息一周,定期复查”的医嘱。2014年8月8日,唐义在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周井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4.8元。2014年8月12日,唐义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967.7元。2014年8月13日,唐义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28.14元。2015年3月8日,唐义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12.5元。至此,唐义支出医疗费合计19888.27元。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于2014年8月13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24日为唐义连续出具的诊断书四张均有“休息二周,不适随诊”的医嘱。唐义因伤未上班,被单位扣发2014年8月的工资7000元、出车补助1200元。唐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停车费发票金额合计160.5元,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发票金额1000元。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唐义向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垫付了鉴定费3400元。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唐义1956年7月28日出生,现未满60周岁。以上述条件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7820元(43910元×20年×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商旅行社与唐义等四人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商旅行社作为合同相对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旅行社,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唐义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唐义在参加中商旅行社安排的活动期间受伤致使权益受损,中商旅行社应承担全部责任,唐义作为旅游者,人身受到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商旅行社就唐义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唐义选择向中商旅行社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中商旅行社同意赔偿唐义损失并同意退还唐义部分旅游费用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准许。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唐义要求中商旅行社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的主张,属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商旅行社应赔偿的数额以下列原则确定,一、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唐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数额,唐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和营养费,对当事人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日,并以每日30元计算的营养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就护理期,鉴定机构提出60~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综合唐义伤情、年龄等因素,在鉴定意见范围内确定护理期为80日,护理费以每日120元计算。三、误工费,医嘱是证明误工必要性的基础证据,唐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尊医嘱休假导致误工并致使收入减少,唐义所在单位证明实际扣发唐义的工资、出车补助能够认定为唐义的误工损失。唐义主张的休假补助费,依据不足,对其此项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四、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商旅行社对唐义主张交通费损失中的停车费作出同意赔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唐义居住郊区,其就诊医院多在市区,所受腰伤不便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故乘坐自家机动车往返符合实际情况,但唐义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为机动车加油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用于就诊,故对其主张赔偿全部加油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唐义可获赔数额由本院结合实际酌定。唐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唐义医疗费用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合计十一万零四百零八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唐义旅游费用三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唐义交通费七百六十元五角、护理费九千六百元、误工费八千二百元,共计一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五角;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唐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五、驳回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唐义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四百元,由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