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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代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916号罪犯刘代兴,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09年6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代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1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11月10日止)。2012年12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刑执字第17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27年2月10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代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代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代兴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代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