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赵兴、王廷建、王新香、赵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赵兴,赵松,王廷建,王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吴新伟,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玺民,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赵兴,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赵松,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被告王廷建,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新香,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被告赵兴、王廷建、王新香、赵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赵兴、王廷建、王新香、赵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玺民,被告赵兴、王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香、赵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赵兴在我营业部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1.16‰,逾期利率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期限为1年。由被告王廷建、王新香、赵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营业部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赵兴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16‰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74‰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廷建、王新香、赵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4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2、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四被告申请贷款情况。3、承诺书4份,证明四被告为贷款向原告作出承诺。4、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赵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5、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廷建、王新香、赵松自愿为被告赵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赵兴280000元。被告赵兴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是钱是王廷建使用的,理应由王廷建承担还款责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廷建辩称,我为赵兴贷款担保属实,钱也是我用的,应当还款。被告王新香、赵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四被告均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兴、王廷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赵兴、王廷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兴以购电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1.16‰,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廷建、王新香、赵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廷建、王新香、赵松为被告赵兴在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赵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将借款交由被告赵兴使用,被告赵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兴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廷建、王新香、赵松自愿为被告赵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兴辩称贷款由被告王廷建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赵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又给其发放了贷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赵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7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廷建、王新香、赵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赵兴、王廷建、王新香、赵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胜审 判 员 袁 飒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