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祝平诉郭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平,郭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祝平,男。被告:郭海峰,男。原告祝平诉被告郭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祝平诉称:祝平系从事建筑水管销售生意。2012年8月,郭海峰因其承包建设的国际花苑项目工程需要,向祝平购买水管,当时祝平根据郭海峰的要求,于2012年8月、9月将价值5万多元的水管送货至郭海峰承包的国际花苑工地,之后郭海峰只支付了22000元。2013年1月12日,祝平找到郭海峰,双方经过算账,郭海峰确认欠祝平材料款31840元,并向祝平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祝平多次催要,郭海峰又支付了3000元,但对于尚欠的材料款28840元一直拖延支付。现祝平诉至法院要求郭海峰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28840元,诉讼费用由郭海峰负担。郭海峰未到庭,亦没有答辩。祝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祝平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郭海峰欠祝平材料款共计31840元,后经催要尚欠28840元的事实。郭海峰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郭海峰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郭海峰的身份情况。祝平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对祝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祝平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祝平系从事建筑水管销售生意,2012年8月,郭海峰因其承包建设的国际花苑项目工程需要,向祝平购买水管材料,2013年1月12日,双方经过算账,郭海峰确认欠祝平材料款31840元,并于同日向祝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之后,祝平多次向郭海峰催要,郭海峰仅支付了3000元,对余欠的材料款28840元,郭海峰一直拖延拒付。现祝平诉至法院要求郭海峰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28840元,诉讼费用由郭海峰负担。本院认为:祝平与郭海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郭海峰书写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郭海峰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祝平支付材料款,现郭海峰未向祝平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祝平要求郭海峰立即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平材料款2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21元,由被告郭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