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申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永佳利国际有限公司、天津市山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永佳利国际有限公司、天津市山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佳利国际有限公司,天津市山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佳利国际有限公司(TOPRICHEST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号环球大厦*****室。代表人:蔡荣映(TSOIWINGYING),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山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中段南侧伟业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关苏芬,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星投资有限公司(CALSONINVEST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电气道***号友邦广场**楼****室。代表人:蔡荣星(TSOIWINGSING),该公司董事。再审申请人永佳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山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华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启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佳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山华公司和案外人天津金章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章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与永佳利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订单、《借款协议》和《协议》证据均不能证明永佳利公司与山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传真对账单证据明显存在伪造迹象。一、二审法院根据此前永佳利公司曾向山华公司汇款的行为推论案涉买卖合同成立有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山华公司有权向永佳利公司收取涉案货款有误。永佳利公司与山华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山华公司无权向永佳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山华公司和金章公司签订协议进行货物出口合作,金章公司收到永佳利公司发出的案涉12笔订单并对订单下的货物进行了生产,山华公司将上述货物报关出口后收到永佳利公司传真的载有尚欠货款的对账单,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山华公司和金章公司共同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义务以及山华公司有权向永佳利公司主张货款,均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永佳利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其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永佳利公司称案涉传真对账单存在伪造嫌疑,但是其既未在一、二审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亦未在再审申请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关于该证据有伪造嫌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永佳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佳利国际有限公司(TOPRICHESTINTERNATIONALLIMITED)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