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小浪与房春权、房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浪,房春权,房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吴小浪。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春权。被告房春霞。原告吴小浪诉被告房春权、房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浪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春权、房春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春权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房春权一直未还款。由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的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起算、其中的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起算)。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房春权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吴浪人民币14万元整,现金借用,在2013年11月17日归还。2013年11月13日,被告房春权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吴浪人民币4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就涉案过程陈述如下:原告的曾用名为吴浪,原告与被告房春权系亲戚关系,被告房春权因做工程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13日以现金形式分别向房春权交付了14万元、4万元的借款。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房春权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房春权、房春霞于199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房春权、房春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房春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虽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是否已将14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房春权,但由于该明细对账单中反映出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前从银行提取了远超14万元的款项,本院依据该事实认为原告陈述的其在2013年7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房春权交付14万元借款的情况客观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房春权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房春权交付了相应款项。本案被告房春权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其中的14万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起承担利息、对其中的4万元从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春权、房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小浪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的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其中的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房春权、房春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