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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乌伊公路北457号(15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马建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军、尹玉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文、被告天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天竺佳苑小区供应建筑材料,共计金额12247.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2247.6元、赔偿利息损失3080.88元(12247.6元×5.85‰×43个月,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承建了石河子市天竺佳苑小区工程11号、13号楼新建工程,由我公司下属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王志斌实际承包。2015年5月4日经我公司下属二建公司财务科核实,欠原告12247.6元材料款属实。因为甲方一统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所以我们没有钱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我方认为应当仅计算24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多诉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项目经理王志斌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用于被告天筑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天竺佳苑小区11号楼、13号楼新建工程。2011年3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暖材料共计36178元,后被告天筑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23930.4元,余款12247.6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筑公司收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供应了水暖材料,被告天筑公司应当足额给付材料款,其拖延给付原告材料款,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经审查,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3080.88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给付剩余材料款3417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08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筑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计算24个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2247.6元;二、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3080.88元;以上款项合计15328.48元,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404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芳芳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