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执字第00156-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玲与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玲,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156-157号申请执行人:张玲,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桑献忠,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淮杜劳人仲案字(2014)第002号,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玲支付74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淮北市启鑫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792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