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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祥强,辛淑美,辛维祥,柳方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商初字第299号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文松,男,系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孟祥强,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蓬莱市。被告辛淑美,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蓬莱市。系被告孟祥强妻子。被告辛维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蓬莱市。被告柳方亭,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强、辛淑美、辛维祥、柳方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强、辛淑美、辛维祥、柳方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孟祥强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辛淑美为共同还款人,由辛维祥、柳方亭提供保证担保,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还款39.9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0.03元,利息18206.9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68166.95元及直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孟祥强、辛淑美、辛维祥、柳方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孟祥强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孟祥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56667‰执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个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本息结清。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孟祥强之妻辛淑美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承诺当借款人孟祥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辛维祥、柳方亭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孟祥强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将借款5万元打到被告孟祥强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还款39.9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60.03元,利息18206.92元,合计6816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孟祥强,被告孟祥强及辛淑美就应依照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辛维祥、柳方亭亦应依照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强、辛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60.0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8206.92元,合计68166.95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罚息另行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二、被告辛维祥、柳方亭在最高额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孟祥强、辛淑美、辛维祥、柳方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