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城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于艳辉与王云龙、王成财产损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艳(延)辉,齐云龙,王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城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艳(延)辉,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云龙,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审被告王成,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蛟流河乡昌盛村。再审申请人于艳辉因与被申请人齐云龙及原审被告王成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于艳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本名为“于艳辉”,此点有其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可以证实,但一二审判决所记载的为“于延辉”,“于延辉”与再审申请人并非一人,身份有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认证部分,根本未充分阐述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法定事由。(三)评估机构评估的地块不是再审申请人放牧羊群所进的地块,况且,评估机构价格评估时并未通知本人,一二审法院对鉴定评估法相关的律规定未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四)二审法院对本案未开庭审理,承办人也未向再审申请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了其辩论权。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为“于艳辉”。再审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的签名为“于彦辉”。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上落款签名为“上诉人:于延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居民身份证虽然记载的姓名为“于艳辉”,但其承认在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及法院庭审的过程中均是其本人参加,且其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签名为“上诉人:于延辉”,足以证明“于延辉”与“于艳辉”为同一人,再审申请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对其所放牧的羊群毁地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评估鉴定机构所评估的地块并非羊群所进的地块,对此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承认评估鉴定机构在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场勘察时其也在现场。故一二审判决对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采用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综上,于艳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艳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光 宇审 判 员 杨 剑 虹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磊(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