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2518号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