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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2518号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