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金明与闫春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明,闫春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郑金明。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春利。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明与被告闫春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明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闫春利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明诉称,2014年9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闫春利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生态城新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曹公路交叉口时,与沿滦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郑金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郑金明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闫春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金明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金明如下损失:医疗费18840.28元(含牙齿修复费用2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8316.67元,护理费5316.67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9079.2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春利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在此案中一并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闫春利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生态城新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曹公路交叉口时,与沿滦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郑金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郑金明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春利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金明无事故责任。原告郑金明受伤后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伤,左侧放射冠区陈旧性脑梗塞,胸部外伤,左侧第1、2、3、4、5肋骨折,左侧气胸,两肺挫伤,左侧胸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下唇部开放伤,左上牙外伤。”2015年1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郑金明的伤情、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郑金明评定为10级伤残,另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4%。牙齿修复费用2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郑金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840.28元(含牙齿修复费2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误工费4343.04元(116天×37.44元/天),护理费1722.24元(46天×37.44元/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9102元×20年×14%),交通费800元,合计54111.16元。被告闫春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闫春利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属机动车,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郑金明的伤情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医疗费有票据证实。3、原告郑金明的伤残等级情况、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春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郑金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每天37.44元。原告郑金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10级伤残,另据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4%。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8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闫春利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金额为7000元,其余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春利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闫春利应赔偿原告郑金明的合理损失。被告闫春利为原告郑金明垫付费用依法核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春利赔偿原告郑金明经济损失521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闫春利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