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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楼下村楼下组,以用钢丝钳剪开一楼屋后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谭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现金50元许。2、2014年11月底的—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楼下村楼下组,以用钢丝钳撬一楼客厅后门的方式进入郑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黑色皮鞋一双、白色手机—部及硬币70元许。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康区十八塘乡楼下村禾上庄组,以用螺丝刀撬锁、撬门板的方式进入明某某家中进行盗窃,盗得棕色运动鞋一双、金六福白酒两瓶、雪津啤酒六瓶、铁观音茶叶一盒、香烟四包、EVD放映盒一只等物品。4、2014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楼下村禾上庄组49号,以用钢丝钳剪厨房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赖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煤气罐一个。5、201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乌溪村老屋组,以爬楼梯用钢丝钳剪二楼的窗户防盗网的进入孙某某家进行盗窃,盗得高筒保暖鞋一双及两本书。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为740元。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在其住处扣押了被盗的黑色皮鞋一双、白色手机—部、棕色运动鞋一双、金六福白酒两瓶、铁观音茶叶一盒、香烟四包、EVD放映盒一只、煤气罐一个、保暖鞋一双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某、郑某某、明某某、赖某某等人的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20元,其中谭某某50元,郑某某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