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2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先军,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储某某,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提起诉讼的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先军、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二人与朋友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大世界”歌厅娱乐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因之前与王某某有矛盾而怀恨在心,纠集储某某在歌厅阳台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晚,在焦作市大世界夜总会,二被告人无故殴打原告人,并在殴打过程中将原告从二楼推下,造成原告人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等十处损伤,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43761.06元,护理费3073.9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28095.5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268320.21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对事实和证据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二人与朋友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大世界”歌厅娱乐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因之前与王某某有矛盾而怀恨在心,纠集储某某在歌厅阳台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父亲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监控照片、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4)22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326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二人与朋友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大世界”歌厅娱乐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因之前与王某某有矛盾而怀恨在心,纠集储某某在歌厅阳台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4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4年2月19日原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12月29日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期间,花费医疗费382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36天,原告人请求数额为980元)、营养费108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36天,原告人请求数额为980元)、交通费360元(原告人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10元/天×36天)、护理费2405.73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365天×36天)、误工费28095.5元(王某某住院治疗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85元/月×7个月,计算期间即从住院治疗起至确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再加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的误工时间3385元/月÷30×39天),上述费用共计71240.34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所受的以上经济损失: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980元,本院依照其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82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2405.73元、误工费28095.5元,上述费用共计71040.34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继林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