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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李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1年7月17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7月31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在苍南县龙港镇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后将赃车分别出售给被告人李某、黄某等人。被告人李某、黄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查明,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9起,数额共计13989元;被告人李某收购赃车3起,数额共计3382元;被告人黄某收购赃车3起,数额共计47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36号前,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中型电动车(价值1350元)。后被告人黄某以2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处予以收购。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438号前,盗走被害人程致县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巨本牌电动车(价值1660元)。后被告人黄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处予以收购。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380号前,盗走被害人包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奔宝牌电动车(价值1696元)。后被告人黄某以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处予以收购。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与站前路路口,盗走被害人胡某听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优狐牌电动车(价值1855元)。后被告人李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处予以收购。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313号前,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1108元)。后被告人李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予以收购。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162号前,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419元)。后被告人李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予以收购。7.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510号前,盗走被害人吕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439元)。后被告人朱某将该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已行政处罚)。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603号前,盗走被害人温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860元)。后被告人朱某将该车以28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303号前,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26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童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程致县、陈某、徐某、吕某、王某、胡某听、苏某、温某、包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黄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多次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有吸毒恶习,且大肆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黄某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02元,返还被害人陈启献;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19元,返还被害人王宗猛。五、追缴被告人朱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2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