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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宝利与魏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利,魏永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利,男,1972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刚,男,198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莹(魏永刚之妻),1987年4月14日出生。上诉人吴宝利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宝利的委托代理人丁思慧、被上诉人魏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永刚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我与吴宝利签订了美食城档口租赁合同书,约定:吴宝利将美食城的一个档口租赁给我使用,期限为三年,档口的租金为每月13500元,并由我支付吴宝利保证金3万元。但是从2014年12月开始,由于吴宝利对美食城不再进行维护,水、电等费用都不予缴纳,致使美食城的档口无法经营下去,至此我不得不停业,因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多次联系吴宝利,吴宝利都不予理睬。鉴于吴宝利不与我协商的情况,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我与吴宝利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2、依法判令吴宝利给付我违约金48600元;3、依法判令吴宝利归还我保证金30000元;4、依法判令吴宝利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宝利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魏永刚的诉讼请求,我与魏永刚签订合同后,我按月收取魏永刚的租金和水电费。2014年11月25日,我通知魏永刚交纳租金和水电费,但是直到魏永刚于2014年12月6日自行离开,也没有交纳2014年11月的水电费和12月的租金。另外,我们没有收过魏永刚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六款,乙方须凭收据才可以退还保证金。我都是在每月的一号收取魏永刚当月的租金和上月的水电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吴宝利(甲方)与魏永刚(乙方)签订《美食城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档口,该档口允许经营的项目为麻辣香锅,该档口已有设备及状况为保鲜柜、两眼灶、货柜,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及档口安全设备、设施保障金的支付:3-1、付款方式为现金预付费方式,并附有收据凭证;3-2、该档口租金的月租金为13500元;3-3、该档口安全保障金为30000元;3-4、该档口的燃气卡保障金为-元;3-5、租金缴纳是按照甲方发出催缴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必须付清,超时不交的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档口(档口内财产核算抵乙方所欠费用或归甲方所有);3-6、档口保障金在本合同期满后三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退还乙方(乙方需凭收据才可予以退还)。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负责餐厅内的设备维护工作。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此合同期间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未按约定行事的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缴纳年租金的30%作为赔偿。另查一,合同签订后,魏永刚表示自己用现金方式向吴宝利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吴宝利否认收到了保证金。另查二,庭审过程中,吴宝利表示自己在2014年12月时口头向魏永刚催缴过租金和水电费,但是魏永刚没有缴纳。魏永刚表示吴宝利没有向自己发过催缴租金和水电费的通知。后因档口停电,魏永刚于2014年12月6日搬离档口。此外,魏永刚、吴宝利均认可到目前为止,魏永刚尚欠吴宝利水电费1354元和6天的房屋租金。另查三,吴宝利自认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恭是合伙关系。2011年6月30日,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房屋出租给美食广场,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需按时足额向该甲方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及其他费用。庭审过程中,魏永刚、吴宝利均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美食广场”即为涉诉的租赁场地。经核实,2014年12月5日,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另查四,经现场勘验,魏永刚已经搬走属于自己的物品并将涉诉档口归还吴宝利。吴宝利表示已经收回涉诉档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嘉华国汇美食城合同书》、收据、《租赁合同》、《(东鹏鱼廊)解除合同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魏永刚与吴宝利签订的《美食城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魏永刚、吴宝利均表示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魏永刚要求吴宝利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魏永刚、吴宝利签订的美食城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吴宝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吴宝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吴宝利表示已经提前向魏永刚发出租金及水电费催缴通知的辩称,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魏永刚要求吴宝利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魏永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经核实,魏永刚尚欠吴宝利水电费1354元及6天的房屋租金,法院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魏永刚与吴宝利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美食城合同书》;二、吴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永刚违约金三万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已扣除魏永刚尚欠吴宝利的水电费及房屋租金共计四千零五十四元);三、驳回魏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宝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合同我方并未违约。魏永刚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吴宝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永刚与吴宝利签订的《美食城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协议解除,导致魏永刚、吴宝利双方签订的美食城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吴宝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吴宝利上诉称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系倒签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4日,故其未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之说,由于该租赁合同,在原审诉讼中经过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二审中,吴宝利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关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三元,由魏永刚负担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吴宝利负担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九元,由吴宝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