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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泰越模塑厂与宁波爱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泰越模塑厂,宁波爱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56号原告:余姚市泰越模塑厂。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冶山路179—5。代表人:潘国新。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告:宁波爱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郑家村西大堰。法定代表人:李玲燕,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泰越模塑厂与被告宁波爱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泰越模塑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