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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桃林与奥凤平、刘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桃林,刘改兰,奥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杨桃林,女,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改兰,女,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奥凤平,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杨桃林诉被告奥凤平、刘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桃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被告奥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奥凤平、刘改兰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103500元;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奥凤平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异议,认为约定利息过高,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计息。被告刘改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奥凤平、刘改兰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杨桃林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二被告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奥凤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回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借原告杨桃林10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银行回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应依法偿还原告杨桃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共同偿还原告杨桃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600元(该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被告奥凤平、刘改兰共同支付原告杨桃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76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