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贵英与谢敏、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贵英,谢敏,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贵英。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敏。委托代理人杨锦屏,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上诉人高贵英因与被上诉人谢敏、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皓蓝、被上诉人谢敏的委托代理人杨锦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军与高贵英原系夫妻,2014年2月27日双方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离婚。陈军因在外承揽工程前期支出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5日向谢敏借款3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前。借款到期后,谢敏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陈军、高贵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军、高贵英负担。原审认为,谢敏与陈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陈军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敏要求陈军返还借款30万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陈军、高贵英原系夫妻,该笔借款系陈军、高贵英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且查明陈军将该笔借款用于自己在外承揽工程前期支出,应当认定用于了家庭生产生活。尽管陈军、高贵英现已离婚,但双方离婚是在该笔借款产生之后,也是在该案起诉向二人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双方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系双方自己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陈军、高贵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关于陈军请求谢敏宽限还款时间的问题,因一审庭审后,谢敏向原审法院表示同意按陈军保证的最晚还款时间来判决其还款,故对陈军的这一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谢敏要求陈军、高贵英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谢敏主张逾期利息,陈军、高贵英依法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谢敏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军、高贵英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谢敏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军、高贵英负担。高贵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敏要求高贵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案涉借款存在谢敏与陈军串通,损害高贵英利益的情形。陈军与高贵英虽于2014年3月才离婚,但两人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经济上相互独立,陈军在外做什么工作,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离婚时,因陈军不同意夫妻财产平均分割,故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中未对财产进行分割。且高贵英并不认识谢敏,在一审庭审中,谢敏也承认借款时高贵英没有在场,案涉借款高达30万元,从情理上谢敏应当要求高贵英也在借条中签字认可,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判令高贵英承担还款责任。2、资金用途不清,谢敏在一审中主张并举证称,借款是用于陈军投资兔业养殖合作社,但一审法院认定是陈军用于在外承揽工程,一审认定的依据是陈军的陈述,陈军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大额借款不约定利息,对资金来源及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同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而非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计息。3、一审未向陈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谢敏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谢敏与陈军并未串通,谢敏与陈军于2013年5月15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陈军与高贵英仍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故高贵英与陈军在谢敏起诉之后才离婚的行为反而是有意逃避债务的行为。高贵英陈述不知道陈军的下落,这与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7日内高贵英与陈军协议离婚存在矛盾。陈军与高贵英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但法院却查封了陈军与高贵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借款时,陈军已经在借条中签字认可,高贵英是否签字并非必要程序,故高贵英与陈军的行为才是串通,损害谢敏的利益。2、陈军在借款时告诉谢敏,陈军借款是用于兔业养殖合作社和用于在外承揽工程,故谢敏出示“兔业养殖合作社”证据只是证明谢敏认为陈军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但陈军事实上将借款用于何处谢敏并不清楚。3、案涉借款是谢敏从亲戚朋友手中借过来的,陈军只要求借款2个月周转,时间短;同时陈军当时正找谢敏的堂兄谢正国帮忙在宁夏洽谈工程,陈军承诺工程洽谈成功之后将其中的小项目承包给谢敏,故对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4、2014年2月5日和一审庭审后,谢敏在高贵英经营的“牛肉直销店”中买东西时,高贵英还对谢敏说过,大家可以坐下来好好协商慢慢偿还,说明高贵英对本案债务是完全知情的。被上诉人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高国英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陈军与案外人钮国仪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陈军在2011年5月25日已经将四川天宫玉兔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钮国仪,故陈军不可能因为扩大兔业养殖经营规模而向谢敏借款;2、陈军出具的借条4份,借条中分别载明“今借到小高现金叁仟叁佰元正。借款人:陈军2008年5月6日”、“今借到小高现金伍仟元正。借款人:陈军2008年7月3日”、“今借到小高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陈军2010年12月28日”、“今借到小高现金贰万贰仟元(22,200元)此据。陈军2008年3月”。拟证明陈军与高贵英从2008年开始就已经各自经济相互独立,陈军在高贵英处借款都要打借条。被上诉人谢敏对上诉人高贵英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陈军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陈军借款时拿出兔业养殖的证明只是为了向谢敏证明他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并非说借款就一定是用于兔业养殖;2、陈军所写借条中的出借人小高,不能证明就是高贵英,且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根据被上诉人谢敏的申请,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东风路分理处、南充分行查询并调取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数据查询流水、3090借记卡资料查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查询调取的银行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高贵英质证认为银行资料载明出借资金不是30万元,是275,900万元,在未查清陈军资金去向的情况下,不排除谢敏与陈军合谋的可能。被上诉人谢敏质证并陈述,借款实际为30万元,其分三次通过银行向陈军转款共计275,900元,是因为陈军曾在其处借现金34,000元,故从30万元中扣除了部分先前借款。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一审庭审前一审法官与陈军电话联系,陈军称在谢敏处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用于在外承揽工程的前期支出,后因工程没做成,钱也花去不少,其曾电话与谢敏取得联系,要求谢敏宽限些还款时间,同时也要求一审法庭给其宽限还款时间,陈军愿意在2014年5、6月份前将借款还于谢敏。2、谢敏在一审中提交了从阆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阆中市绿原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原合作社)的档案资料,包括:(1)2012年5月22日,陈军作为法定代表人主持股东大会的股东会决议;(2)2012年5月28日,陈军作为绿原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对绿原合作社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书(成员出资总额18万元增至112万元);(3)阆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8日对绿原合作社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年5月25日,陈军与案外人钮国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军将四川天宫玉兔食品有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钮国仪。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30万元是否真实;2、高贵英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案涉借款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4、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经查,陈军向谢敏借款30万元,有陈军书立的借条为凭,且陈军通过电话向一审法院陈述借款30万元属实。虽然银行打款记录为275,900元,但谢敏陈述其支付30万元时扣除了双方之间的部分先前借款,亦符合情理。同时,虽然高贵英主张“谢敏陈述陈军借款是用于陈军投资兔业养殖合作社不实”,并提交陈军已将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转让的股份是四川天宫玉兔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而谢敏主张的陈军借款用于投资兔业养殖的合作社为阆中市绿原兔业专业合作社,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阆中市绿原兔业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资料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5月,法定代表人是陈军,故谢敏在借款之时有理由相信陈军借款的去向是用于投资兔业养殖。即使陈军借款未用于投资兔业养殖,谢敏作为出借人不需要也难以对出借后的资金流向加以控制,高贵英要求谢敏举证证明陈军借款的用途加重了谢敏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故,高贵英关于借款是否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军书立的借条及陈军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高贵英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陈军向谢敏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而高贵英与陈军离婚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故本案借款系在陈军与高贵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高贵英主张其与陈军夫妻感情不合,从2008年开始就已经各自经济相互独立,高贵英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借款的合意,本案借款是陈军的个人债务。但高贵英没有证据证明陈军与谢敏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系陈军的个人债务,或高贵英与陈军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谢敏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陈军与高贵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高贵英关于其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查,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故虽然陈军与谢敏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谢敏主张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陈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即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2014年2月24日送达回证中载明向陈军、高贵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并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送达回证备考栏“高贵英收,拒签字”。虽然高贵英上诉称,其不知陈军不落,但高贵英却于2014年2月27日与陈军签订离婚协议书,故对高贵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高贵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贵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欧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奕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