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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泳坚,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泳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诺基亚牌手机(序列号35768201041****、号码1511915****)为联系工具,接到杨某某购毒电话后,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南下新码头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杨某某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贩毒用的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00元;从杨某某身上缴获其刚购买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41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概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相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41克、作案工具序列号为35768201041****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保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