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保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庆,无业。因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6日被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江西省��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西省永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庆及其辩护人曾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保庆溜达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附近,见一个摩托车修理店系木门,遂强行推门进去。店内有多辆摩托车,被告人王保庆选定一辆红色益豪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GTTCGYC9EH000071,发动机号:G5150107)骑走。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汪某在路上发现被盗摩托车后报警,被告人王保庆被抓获。经江西省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468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保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保庆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保庆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曾东波辩护认为,对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保庆能当庭认罪,犯罪的情节较轻,盗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王保庆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保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保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保庆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庆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庆能当庭认罪,���有悔罪的表现,涉案的摩托车被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保庆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王保庆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