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重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丑妞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丑妞,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重字第0005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丑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烤厂社区。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丑妞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1)魏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又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丑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勤,被告(反诉原告)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马丑妞诉称:马丑妞丈夫刘银河于2003年分包了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在郑州市东区移民安置工程12号楼房,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让马丑妞丈夫交质保金150000元。该工程于2004年建成,2005年验收合格,现已入住。马丑妞丈夫刘银河多次要求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返还质保金150000元,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一直不予返还。2008年4月,马丑妞丈夫刘银河病故。马丑妞继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故马丑妞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返还质保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辩称:1、不是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不退还质保金,而是马丑妞丈夫刘银河在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借了款项,该款项在和质保金相抵后,马丑妞还欠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款项。2、双方互负债务的,应相互抵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马丑妞应对债务继续清偿。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不退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反诉称:马丑妞丈夫刘银河承包了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12号移民安置楼,刘银河在2003年10月1日借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现金3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2%。截止到2007年3月1日,刘银河欠本金105000元,利息105840元。到2014年2月28日,欠本金105000元,利息147626.48元。马丑妞为刘银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了刘银河的财产,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刘银河的债务;另因其和刘银河系夫妻关系,马丑妞应对刘银河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银河交纳的质保金是12号安置楼的质保金,借款和质保金都是基于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质保金和借款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马丑妞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47626.48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共计252626.48元;2、反诉费由马丑妞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马丑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03年4月3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马丑妞丈夫刘银河向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交纳质保金150000元。第二组,刘银河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银河于2008年5月26日病故,马丑妞作为继承人有向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追要款项的权利。第三组,新郑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丑妞和刘银河系夫妻关系。第四组,企业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五组,新郑市城关乡沟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银河的父母已病故的事实。第六组,马丑妞的长女刘慧丽、长子刘会强、次女刘亚放弃继承遗产书,刘会强的出院证及刘慧丽、刘亚到庭证言,用以证明在原审时,马丑妞向法院提交的刘慧丽、刘会强、刘亚三人的放弃继承遗产书是其儿女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会强在签放弃继承遗产书时,刘慧丽、刘亚在在场,刘会强由于出车祸,现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反诉原告)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和工程质量紧密结合;第二、三、四、五、六组,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03年10月1日刘银河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刘银河在承包移民安置工程时向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第二组,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计算的刘银河贷款及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刘银河欠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47626.48元。原告(反诉被告)马丑妞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借条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刘银河本人出具的借条,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二组,该证据系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单方所出具,刘银河在生前并没有提及有该笔借款,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对原告(反诉被告)马丑妞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马丑妞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马丑妞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马丑妞提出了异议,且刘银河已去世,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借款和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该组证据系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单方所出具,马丑妞不予认可,其证明力应视为其单方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分包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承建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移民安置工程,马丑妞丈夫刘银河于2003年4月3日向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向刘银河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工程已建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刘银河于2008年5月26日病故。马丑妞要求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返还质保金,双方产生纠纷,马丑妞诉至本院。另查明,刘银河和马丑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刘慧丽、刘会强、刘亚。刘银河父母已先于刘银河去世,刘银河三位子女均放弃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再查明,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1.2分按合同执行还款(注:还款二字明显和其他字体不一致)刘银河2003.10.1”。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银河因分包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的工程向其交纳了1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应退还刘银河该保证金。现刘银河已去世,在其去世前,其父母已病故;在其去世后,其子女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故马丑妞系依法取得刘银河的继承权,其要求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提起的反诉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应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诉求也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故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新蒲集团许昌分公司辩称债务抵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马丑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545元退还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