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科金与余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金,余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张科金,经商。委托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梵,经商。原告张科金诉被告余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金的委托代理人王饶飞,被告余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金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余梵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因借款金额较小,双方又是朋友关系,原告没有叫被告出具借条,但该借款4,000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账户上,被告口头答应该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梵归还原告张科金借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余梵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梵的辩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汇入人民币4,000元属实,但该款属原告给被告购买项链的赠与行为,不属借贷关系,故不应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科金与被告余梵系朋友关系。原告为与被告发展恋爱关系,原告得知被告欲买一条项链,2014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元给其购买项链,后因被告拒绝与原告发展恋爱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经被告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属赠与行为,不属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认定为借贷关系,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科金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余梵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人民币4,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蔚蔚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