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登辉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登辉,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再终字第1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399号。负责人王青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解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登辉,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魏文杰,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审上诉人李登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李登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银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宁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解峰、孙红艳,原审上诉人李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3时10分,原告李登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宁东镇灵新矿矿区车队门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决李登辉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基于上述事实,对李登辉予以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李登辉不服,向银川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银川市公安局维持处罚决定。李登辉诉至金凤区人民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银公交决字[2013]第640100-290002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登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登辉的行为虽未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但其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银公交决字[2013]第640100-290002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并无不妥。李登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定,认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决定依据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银公交决字[2013]第640100-290002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李登辉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安部有关划分交通事故等级标准的规定,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人以上,或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交通事故,只有一次造成一人至二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才是重大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适用前提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李登辉的行为虽未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但其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行政处罚的处罚时效为二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最迟不应迟于2013年6月12日,但是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3年9月17日才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李登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的行为经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根据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的银公交决字(2013)第640100-290002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登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上诉人李登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未构成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银公交决字[2013]第640100-290002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未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17日作���的银公交决字[2013]第640100-290002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根据以上刑法及司法解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时,事故应属刑法意义上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指的重大交通事故与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1992年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主要是适用于事故处理及统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追究依据。李登辉被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92��刑事判决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银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银公交决字[2013]第640100-290002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再审辩称,一、李登辉没有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一二审过程中交警支队没有提交李登辉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证据,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没有认定为重大交通事故。二、灵武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中也没有认定李登辉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一二审行政判决中认定李登辉的行为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也认为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三、不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并不代表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中规定符合三个条件才处予吊销驾照,并终身禁驾,李登辉符合其中的两个条件,即酒后驾车和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四、外省法院的判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银公交决字[2013]第640100-290002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2014)银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在再审中,原审被上诉人及原审上诉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登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事故是否属重大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李登辉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以上规定,“重大事故”即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解释”规定中的“重大交通事故”与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重大事故”的含义是一致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严重后果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解释”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具体规定,前提均是“重大事故”。“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是“解释”规定的法定危害后果之一,属“解释”列明的“重大交通事故”范围。2011年6月13日,李登辉醉酒驾驶宁AN21**号机动车在宁东镇灵新矿矿区车队门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闫青山、孙秀兰、龙万斌被撞伤,经鉴定闫青山系重伤。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属重大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李登辉在���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登辉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条第五款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登辉不存在其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事实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李登辉被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银公交决字[2013]第640100-2900024340号公安交通��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再审诉请理由成立。李登辉的辩称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李登辉的行为未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对“李登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银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登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俊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