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春某某与温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春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阳、刘文峰,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春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殷波,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饶建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郑某某、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继承人温某甲与郑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4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即原告。温某甲与郑某甲于1982年10月11日离婚,原告随母亲郑某甲生活。温某甲与伍某某于198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再婚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伍某某与温某甲结婚前与前夫于1979年8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温某某。被告温某某随母亲与温某甲共同生活。1994年1月,温某甲与伍某某申请离婚,1994年2月7日登记离婚,温某某由伍某某抚养。后温某甲与第三人春某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7日,温某甲因病去世。被告温某某及丈夫张昆华为温某甲办理丧葬事宜。另,温某甲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另查明,温某甲于1999年3月18日取得张官营松滇联合调度中心房屋(以下简称:调度中心XXX房)所有权。温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购买云A9XX**号“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2013年4月11日,该车所有权人变更为温成春。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若无遗嘱或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温某甲在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本案涉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关于被告温某某是否是被继承人温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温某甲与被告母亲结婚时,温某某尚年幼,在温某甲与伍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温某甲与伍某某及被告温某某共同生活,温某甲与被告温某某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并不因继父(母)和生母(父)离婚而自然解除。本案中,虽温某甲与伍某某离婚,但在二人离婚后,温某甲为被告温某某购买保险,被告温某某也曾看望温某甲,且温某甲病故后,其丧葬事宜由被告温某某办理。另外,被告温某某和温某甲虽是继父女关系,但温某某随温某甲姓,根据我国民间一般风俗习惯,可以认定温某某和温某甲保持来往且关系良好。综上,由于被告温某某与温某甲一直保持继父女关系来往,则应当认定被告温某某有继承权。关于第三人春某某是否是被继承人温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主张其与温某甲于1993年就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但温某甲与伍某某在1994年2月7日登记离婚,其后温某甲与第三人春某某虽共同生活,但不属于事实婚姻,相关权利义务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综上,第三人春某某不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温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调度中心XXX房系温某甲1999年3月18日取得所有权,第三人春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温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补偿被告温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为宜。云A9XX**号“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的所有人已经于2013年变更为案外人温成春,则本案中对该车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官营松滇联合调度中心房屋归原告郑某某所有,由原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温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温某某承担4000元,第三人春某某承担13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人春风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调度中心XXX房归上诉人郑某某继承所有。二、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温某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该批复中明确表明仅是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而并非因父母再婚与继子女形成的继子女关系需要人民法院判决是否解除。且该批复系针对个案在1988年作出的批复,在案件审理中仅可以参考适用。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条规定表明,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时,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这是因为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基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继父母之所以抚养教育继子女,是基于对继子女生父母的感情,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破裂,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法律就应考虑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前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因此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消除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了。本案中被上诉人温某某的生母与被继承人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温某某由其生母抚养,视为解除继子女关系,断绝了拟制的血亲关系。二、《继承法》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继承发生时存在继子女关系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与继子女的父母已经离婚,且约定继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显然已经断绝了继子女关系,其并非法律上的继子女。(2)继承发生时存在过抚养关系即发生继承时,存在继子女关系,且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温某某与被继承不存在继子女关系,故并不是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的继承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郑某某的合法权益。针对郑某某的上诉,温某某答辩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温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存在继子女与继父的法定关系,故温某某享有继承权。针对郑某某的上诉,春某某答辩称:温某某与被继承人是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且温某某与被继承人关系较好,温某某享有继承权,请求驳回郑某某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春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判令调度中心XXX房一半属春某某所有(一半的房产价值为200000元整);三、温某甲的遗产春某某有权分割,即该房屋一半属春某某所有,另一半由春某某、郑某某、温某某三人共同继承。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郑某某、温某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调度中心XXX房属春某某和温某甲在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继承时应将春某某一半的共有财产先分割,剩下的一半才是温某甲的遗产。原审法院在没有分割共有财产,就将上述房产认定为温某甲的遗产,由郑某某和温某某继承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可了春某某和温某甲于1994年2月7日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春某某和温某甲共同生活了十八年,而且春某某和温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虽没有领结婚证但是夫妻感情较好,温某甲也是春某某一直照顾到死亡为止,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桂兰和春凤仙的证言加以证实,温某某也认可证人证言。春某某和温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是租住单位房屋,双方为了有一个共同的住所,也希望双方长久生活在一起,就商量共同购买温某甲单位的房屋,所以温某甲于1999年3月18日取得了调度中心XXX房的所有权,虽然该房登记落户在温某甲名下,但该房是春某某和温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购买后也是春某某和温某甲共同居住、使用和管理至今,所以该房属春某某和温某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审诉讼中春某某虽然没有提交出资买房的证据,但试问夫妻生活期间有谁会想到出资买房还要一份证明和收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二、温某甲的遗产春某某有权分割,原审法院以春某某不是温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由,没有将温某甲的遗产分割给春某某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之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春某某和温某甲在同居十八年期间,温某甲一直是春某某照顾,春某某不但照顾温某甲还照顾温某甲的母亲。温某甲死亡后春某某和温某某及温某某的丈夫张昆华一起为温某甲办理了丧葬事宜。被继承人郑某某没有对温某甲尽到过赡养义务,但原审法院却判决郑某某继承房屋,而真正对温某甲照顾了十八年的春某某却分文未分,真是让人百思不得其解。三、原审法院既然判决春某某承担1300元的案件受理费,就说明春某某有分割遗产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春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春某某的上诉,郑某某答辩称:春某某与被继承人不是夫妻,故春某某不是法定继承人,春某某认为其是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继承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去世时还在工作,没有退休,是因急病去世,故被继承人不需要春某某的照顾。被继承人与春某某没有登记结婚就表明双方从未有结婚的意愿,双方在单位都有房改房,春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故春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针对春某某的上诉,温某某答辩称:认可春某某的主张,请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郑某某表示无异议,但其补充强调父亲去世后,其本想去为父亲办理后事,但因温某某称其与丈夫张昆华明白办理后事的程序,郑某某就委托温某某及其丈夫办理被继承人的后事。上诉人春某某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郑某某补充的事实,春某某称当时郑某某来问其是否需要郑某某办理温某甲的后事,其告诉郑某某,温某某已经去办理了,让郑某某不用去管了。温某某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郑某某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郑某某补充的其未办理丧事的原由,因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且各方意见不一,故本院不作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春某某、温某某对于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春某某及温某某与被继承人温某甲之间关系的认定。一、关于春某某与温某甲的关系认定。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本案中,虽然自1994年2月7日温某甲与伍某某离婚后,春某某与温某甲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双方是不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春某某与温某甲自1994年2月7日至2012年温某甲去世期间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在法律上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春某某对与温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对于春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春某某与温某甲同居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春某某不适用事实婚姻关系关于继承权的规定,只能适用同居关系的继承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如认定为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之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春某某与温某甲共同生活了十八年之久,双方确实存在相互扶助的关系,从庭审调查中已能反映出被继承人温某甲日常生活及生病就医均是由春某某陪同、照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分给春某某适当的遗产。二、关于温某某与温某甲关系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温丽在年幼时因其生母与温某甲结婚,其与温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了十余年,与温某甲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关系,虽然其生母与温某甲离婚,但温丽与温某甲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且温丽在其生母与温某甲离婚之后还去看望温某甲,温某甲还以外公名义为温某某的女儿购买了人身保险,双方一直保持和睦往来,故在温某甲去世时,温丽与温某甲的继女与继父的关系并没有解除,温某某属于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本案诉争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综上,本院认为春某某、温某某对诉争房屋均享有相应权利,故对于上诉人郑某某要求判令调度中心XXX房归其继承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量春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及其依法享有能够分得部分遗产的权利,本院确定春某某对调度中心XXX房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郑某某、温某某各继承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调度中心XXX房归春某某所有,由春某某以支付货币形式对郑某某、温某某所享有的遗产份额进行补偿,根据原审各方一致认可的房屋总价550000元计算,春某某应向郑某某、温某某每人各补偿91666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春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二、张官营松滇联合调度中心房屋归上诉人春某某所有;三、由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郑某某人民币91666元;四、由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温某某人民币91666元;五、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0元,合计27400元,由上诉人春某某承担822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9590元,由被上诉人温某某承担9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徐 斌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