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超与何流、杨鸿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何流,杨鸿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409号原告:杨超,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流,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鸿永,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超与被告何流、杨鸿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超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青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