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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会泽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家住云南省曲靖市XXXXX。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钱某甲(已判决)及其女婿陆永顺到禄劝县茂山镇甲甸村委会钱家村与该村村小组组长钱某乙签订租地合同,并支付村中110户村民每家人民币200元的租金。但后来钱某乙将地租给别人,也不退钱,钱某甲通过尚某(已判决)联系到张某(已判决),三人经商谈,由钱某甲出资人民币20000元雇佣张某等人教训钱某乙为其出气。在得到钱某甲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定金后,2013年6月24日,张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小朋彭”(在逃)、“小鬼”(在逃)租车前往禄劝。张某以商谈租地事宜为名将钱某乙骗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龙泉山庄大门外,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谢某某、“小朋彭”、“小鬼”便用钢管和刀对钱某乙实施伤害。事后,张某从尚某处拿到人民币15000元,张某分给杨某某等人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钱某乙此次损伤达重伤七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3、到案经过;4、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同案犯钱某甲、尚某、张某、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6、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7、证人钱某丙、钱某丁的证言;8、辨认笔录及照片;9、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0、本院(2014)禄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少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11、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3、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远轮与受害人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杨远轮赔偿受害人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钱某乙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受害人钱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洪斌人民陪审员  杨思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