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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岩、谢嵘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至今,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挽回余地。原告认为,目前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婚姻将给双方带来更大痛苦。被告从2014年1月份从原、被告共同居住处不辞而别,至今原告与被告父母亲属都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现在被告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到中韩派出所报失踪,多次查询未果。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婚生子女。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业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