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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兰立忠,杨世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负责人:韦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东羊城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曾宪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立忠,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45505.90元;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9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930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迅达公司),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承保车辆桂C×××××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迅达公司,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基于答辩人与该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保险责任取决于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是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未列其作当事人是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商业险合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并未审理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上诉人并就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说明,而且一审法院以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来认定停运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等,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等费用。四、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审认定有误。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理费、施救费共1593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平平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平平公司)、兰立忠、杨世雄等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涉案桂C×××××号车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为该车辆进行投保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迅达公司。而根据被上诉人兰立忠和杨世雄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涉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兰立忠与迅达公司是雇佣关系,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迅达公司。因此,迅达公司与兰立忠、杨世雄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必须在迅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能查明并进行认定和处理。迅达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出过追加迅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洁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