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四川省平武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秦某某(男,45岁,本案被害人)、苏某某(男,39岁,本案被害人)在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新希望街“永发机械厂”办公室内,因协商经济事宜而发生纠纷,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秦某某、苏某某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某某、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秦某某、苏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苏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文书,医院病历,收条,协议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