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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陶发敲诈勒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陶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717号罪犯朱陶发,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1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陶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陶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陶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陶发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陶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