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长安镇红石村八组弯路处,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辽AP3V**号吉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35.946毫克/百毫升,系醉酒。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知道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已自行解决,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