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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继与被告宋春雷、史俊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吴继,男,生于197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委托代理人黄坤,巴中市巴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春雷,男,生于197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被告史俊乾,男,生于1980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原告吴继与被告宋春雷、史俊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被告宋春雷、史俊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诉称:二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于2013年2月至4月数次向我赊欠建筑材料。同年8月经结算,二被告欠货款105000元,被告宋春雷书立欠条一张,约定当年12月15日付清货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史俊乾又向我书面承诺在2014年5月11前支付,逾期后二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春节期间,我从河南老家来到二被告家中,可二被告拒绝付款。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10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追收货款造成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春雷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当时原告吴继同意直接向劳务公司要钱,至于劳务公司是否付款给他我不清楚。被告史俊乾辩称:承诺书是我写的,我所承诺的这笔货款与宋春雷欠条上的货款是同一笔款项,但原告吴继同意直接向劳务公司要钱,劳务公司向我们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原告吴继的货款,他应该向劳务公司要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螺杆等建筑材料,用于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建筑工程,并约定被告一月一付货款。同年2月至4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付款两次共计50000元,后再未付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同年8月31日被告宋春雷找到宁波市华建劳务公司柴永志,并给原告书写一张金额为105000元的欠条,约定当年12月15日付清货款,同时让原告向宁波市华建劳务公司柴永志要钱。欠条约定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史俊乾又向原告书立一份承诺书,承诺在5月11前付款。逾期后二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原告提出写欠条的当天,宁波市华建劳务公司柴永志不同意将这笔货款直接支付给他,二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说法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原告吴继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交易虽系口头约定,但已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对结算后尚欠原告材料款105000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欠条系被告宋春雷书写,史俊乾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认可欠条与承诺书上的材料款系同一笔款项,同时,二被告在承包工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自认系合作合伙关系,理应对债务共同清偿。因二被告未提供宁波市华建劳务公司已承担二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债务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债务未发生转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二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为追索欠款而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春雷、史俊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继货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吴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春雷、史俊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