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桃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王光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桃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王光明,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桃笑,女。委托代理人凌正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茹,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海卫,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桃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明、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11分许,被告王光明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南贸市场路段公交站台停车上下客,原告准备上该客车过程中客车随即起步,该车右后侧与原告发生擦碰,致使原告倒地后其左腿被客车右后轮碾压。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南山)认字(2014)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大腿中段以远毁损伤;2、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全休1个月,带药出院,右下肢可行假肢支具;2、遵医嘱行左侧肩关节功能锻炼和在康复科继续治疗;3、门诊定期复诊;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48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21.5元,其余72464.5元由被告巴士集团支付。被告巴士集团另向广东某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2014年8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临鉴字第622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桃笑的伤残等级为伍级和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为城镇户籍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被告巴士集团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确认被告王光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材料。据其中询问笔录记载,原告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其上车后准备找位置坐,客车起动,原告没站稳,右侧身向客车后门处摔倒,因车门未关,原告直接被摔出车外,随后感到客车右后轮碾压左腿,并带动原告向前拖行数米后才停车;被告王光明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从倒后镜未观察到有乘客上下车,从倒后镜、车内后视镜、方向盘前显示屏观察到车门已关好后打左转向灯起步正常行驶,刚起步时有乘客叫停车,通过车内后视镜、倒后镜观察到车内安静,再看到客车右后侧地上有两三包东西,停车下车后发现有老人坐在地上,左腿受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4)痕鉴字第5004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陈桃笑体表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陈桃笑上下车过程中身体向右侧倒地,其左腿与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门裙板下沿接触刮擦、与右后轮接触碾轧形成。”庭审中,被告巴士集团另陈述一般公交巴士监控录像保留时间为7天,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调取粤b×××××号车辆监控录像,该车所载录像设备是坏的。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另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陪护费发票,该发票为广东某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开具,金额为42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在医院治疗结束后等待义肢装配期间自行支付护理费;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无护理合同对应,护理期间不明。2、《证明》、义肢配置方案及发票,均为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公司)出具,该公司经营项目包括生产经营假肢、假肢关节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等,《证明》载明建议装配多轴液压膝关节碳纤仿生胫踝储能脚,装配时间为60天左右,期间须陪护1人,住宿费为50元/人/天;义肢配置方案有四项,分别为碳纤气压膝(价格38600元)、碳纤气压膝动态储能脚(价格47320元)、碳纤气压膝万向分趾脚(价格56120元)和多轴液压膝关节碳纤仿生胫踝储能脚(价格95220元);发票品名为多轴液压膝义肢和义肢装配,金额共计9145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安装义肢的相关花费,并陈述其义肢安装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王光明、被告巴士集团主张其并非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该机构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主体,给出的价格高于普通器具所需费用。3、交通费票据若干、生活用品票据若干(金额共计697.6元,其中南山医院杂货店开具发票金额为398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及生活用品费用等;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456.71元(医疗费21.5元、护理费19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7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4.6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其他费用69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中,经释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身份问题,即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二是损失金额确定问题。对于焦点一,法院评析如下: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公交站台上下客属正常运行,并非处于侧倾、翻滚、与其他车辆碰撞或失控等事故状态,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应指原告被涉案车辆右后侧擦碰进而左腿被该客车右后轮碾压之时。虽原告与被告王光明就事故发生过程的具体陈述存在不相一致,但双方询问笔录均表明原告受伤时位于涉案车辆之下;退一步说,即便原告陈述其在上车后因未站稳而车辆起动致使其从车门摔出属实,但车辆起动并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摔出应视为非正常下车,且其所受损害系后续遭受涉案车辆碾压所致,结合上述时空条件和近因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份已完成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基于上述认定,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光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巴士集团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法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1.5元,有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巴士集团支付,对原告的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装配义肢住院60天,但出具相应证明的并非医疗机构,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另主张其在医院治疗结束后到2014年3月11日装配义肢期间自行支付护理费4200元,有广东某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为凭;原告年事已高且行截肢手术,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其在装配义肢前由他人护理实属必须,结合等待天数可计得陪护收费标准与被告巴士集团提交《陪护协议》载明标准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护理费4200元,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叁级或叁级以上,且无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对于原告的相应诉求,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原告主张其装配义肢住院60天,无医疗机构证明,法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及年龄,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原告应得营养费为70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接受治疗,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法院酌定原告应得交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深圳户籍居民,已年满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按五年计算,计得金额为138424.61元(44653.1元/年×5年×0.62)。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关于义肢装配的《证明》、配置方案及发票由从事义肢生产经营及技术服务的某林公司出具,但原告装配价格最高的多轴液压膝关节碳纤仿生胫踝储能脚显然超出普通适用器具范畴,法院参考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第八条的相关意见及某林公司出具的配置方案,酌情确定原告应得残疾器具辅助费为38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金额,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造成伍级伤残和玖级伤残,加之年事已高,其本人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不证自明,法院考虑其伤残程度,酌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2000元。10、其他费用。原告另提交生活用品票据若干,其因伤住院治疗购置必要用品于常理无悖,故法院对南山医院杂货店开具发票所载金额398元予以确认,至于其他票据款项,因缺乏充分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可计入医疗费项目的为医疗费21.5元,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包括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4.6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和生活用品费用398元,共计257422.61元;无可计入财产损失的项目。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021.5元;被告人保公司另承保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20%,则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50000元×80%);超出部分107422.61元(257422.61元-110000元-40000元),由被告巴士集团向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被告巴士集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中应由交强险负担部分,由被告巴士集团与被告人保公司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桃笑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7444.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桃笑110021.5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桃笑40000元;四、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桃笑107422.61元;五、驳回原告陈桃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2.3元,由原告陈桃笑负担2248元,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0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桃笑、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桃笑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第一至五项;二、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6456.71元(医药费21.5元,护理费19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7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4.6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其他费用697.6元);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支持陈桃笑在安装义肢期间住院60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该费用是陈桃笑因康复护理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桃笑的定残后护理费有误。陈桃笑在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有鉴定结论为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算,计5年,共计90393×40%×5=180786元。陈桃笑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判令营养费仅7000元有误。陈桃笑因本案事故造成一个五级和一个九级伤残,住院和安装义肢共97天,每天加强营养100元,则应支付营养费9700元。四、原审法院仅判令交通费1300元过低,应结合陈桃笑的伤残情况、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形综合确定,应判令支持交通费4000元。五、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误。陈桃笑年龄77岁且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个伍级一个玖级伤残,左大腿高位截肢,右手举握无力,既要适应身体状况、适合老年人使用,又要满足一次性不更换等多项需求,曾去过深圳多家机构寻访匹配的义肢,均无法完全适用,最后才选择了某林公司装配的义肢。在购买和装配义肢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91450元(已提供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上诉人认为,依据上面所述,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酌情考量,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六、陈桃笑一审中主张的其他费用为697.6元,一审判决仅支持398元有误。其他费用也属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巴士集团承担陈桃笑的全部赔偿责任、(2)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超过22000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上车正在寻找座位就坐,因肇事车未关车门随即启动导致受害人被甩下车受伤。受害人在事发时属于车上乘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机械、片面,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事故交警询问笔录记载,“陈桃笑上车后准备找位置坐,客车启动,陈没站稳,右侧身向客车后门处摔倒,因车门未关,陈直接被摔出车外。”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4)痕鉴字第5004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者陈桃笑体表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陈桃笑上下车过程中身体向右侧倒地,…”。毫无疑问,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一直处于车上。其次,驾驶司机王光明在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时从监控录像上看到车上车门关了。对此,庭审时我方向法庭申请要求巴士集团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记录,其称车载录像最多保留7天时间,而随后又改称监控设备是坏的无法提供,对此我方无法认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我方有理由推测巴士集团隐瞒其持有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对于巴士集团及王光明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与之相应,区分的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损害结果发生地点在车内、车外来做人为地强行划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身处车上,自然为“车上人员”。故对于被上诉人陈桃笑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之所以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系因肇事车启动时车门未关所致。试想一下,如果当时车门已经正常关闭,乘客即使没有站稳摔倒在车内踏板上,也不至于导致像被上诉人这样如此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此,被上诉人王光明启动汽车时未关车门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改判由巴士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第八条规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伤者实际情况,该费用赔偿标准不应超过22000元。被上诉人巴士集团答辩称:不同意人保公司关于陈桃笑属于车上乘客的主张,也不同意陈桃笑对于赔偿金额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王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桃笑于二审中提交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粤中一鉴(2014)临鉴字第05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桃笑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人保公司和巴士集团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2014年1月29日,陈桃笑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两手拿着袋子上车,上车后,我接着走上一级台阶,准备找位置坐,就在此时,车子启动,我没站稳,我右侧身向车后门处摔倒,由于车门没关,我直接摔出车外。随后,我感到大巴右后轮压到我左腿,然后大巴继续前行,带着我往前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陈桃笑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陈桃笑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在上车后,接着走上一级台阶,准备找位置坐时由于涉案汽车启动,没有站稳,且车门没关,而摔出车外被该车辆碾压。即陈桃笑当时已经登上汽车,成为车上乘客。此后陈桃笑被车辆摔出车外并遭车辆碾压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改变其为“车上人员”的身份。原审法院认定陈桃笑属于第三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排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第三者”。据此,人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陈桃笑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故人保公司亦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王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光明作为被上诉人巴士集团的职员,事发当时系履行职务,故巴士集团应对陈桃笑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桃笑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陈桃笑对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安装义肢期间由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了装配义肢60日的证明,故主张应支持该60日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认定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陈桃笑主张的在非医疗机构安装义肢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陈桃笑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并提交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大部分护理依赖。陈桃笑在75岁高龄遭此交通事故造成截肢,其有证据证实须大部分依赖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陈桃笑已经达到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程度,故其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0492元的40%计算其定残后护理费。陈桃笑要求以年平均工资90393元为计算标准,支付五年的定残后护理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陈桃笑应得定残后护理费为180786元(90393元×40%×5年)。第三、对于陈桃笑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697.6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陈桃笑的伤残情况和治疗情况酌定其应得营养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陈桃笑主张的其他费用中有部分未提交合法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也无不当,故陈桃笑对于该三项赔偿金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该三项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基于陈桃笑的伤情、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义肢装配方案和义肢装配证明合理确定陈桃笑应得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0元并无不当,对陈桃笑及人保公司对该项费用金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桃笑应得各项赔偿总额为438230.11元(医疗费21.5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4.6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其他费用398元+定残后护理费180786元),故巴士集团应支付陈桃笑赔偿金438230.11元。综上,上诉人陈桃笑、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桃笑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38230.11元;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陈桃笑赔偿438230.11元;四、驳回上诉人陈桃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3元,由上诉人陈桃笑负担672.3元、被上诉人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6元,由上诉人陈桃笑负担2119元,由被上诉人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