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潘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生下潘甲,2003年1月12日又生育一男孩,叫潘甲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离婚。后因家庭关系和其他因素,被告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院要求变更女儿潘甲由其抚养,后法院判决女儿潘甲由被告抚养。但是自被告抚养潘甲以来,经常无故殴打潘甲,实施家庭暴力,并以其无能力供其上学,家庭困难为由,要求潘甲辍学外出打工,给潘甲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和心理伤害。潘甲多次离家找原告哭诉,要求跟原告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潘甲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原确山县蚁蜂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婚生一子一女,儿子归男方抚养,女儿归女方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都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潘甲即跟着其母亲张某某生活。后潘某某认为,女儿潘甲跟随其母亲生活,不利于潘甲的成长,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潘甲由其抚养。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潘甲随潘某某生活,张某某每月支付潘甲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潘甲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潘甲随潘某某生活后,被告潘某某对潘甲实施家庭暴力,并不让其上学。现原告认为,女儿潘甲跟随父亲生活不利于潘甲的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女儿潘甲,2001年7月25日出生。诉讼中,经本院征求潘甲意见其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的女儿潘甲,现年已14岁,其有权利选择是随父或随母生活。现潘甲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变更潘甲的抚养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潘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潘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