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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久盛地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久盛地板有限公司,唐青松,赵慧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久盛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青松,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胜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玲,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胜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久盛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成永,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授权二原告作为“久盛地板”全系列产品河南省区域独家总代理,在二原告如约履行本协议之规定的情况下,授权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市场投入为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投入,运作市场,品牌性广告由原告与被告按3:7比例进行投放,品牌性广告投放方案必须于每年3月1日前由双方共同协商制定,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被告负责实施,二原告必须及时将对应比例广告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根据市场需要,被告在郑州设立强化地板物流周转中心库,优先保证对二原告的供货;郑州和洛阳的运营、河南省的整体财务体系、物流配送体系全权由二原告负责,由二原告独立法人运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有建议权和监督权;分销业务由被告派驻专人负责操盘,出任副总经理,同时被告另派驻不少于2名业务员,二原告提供不少于3名业务人员,组成渠道销售部,在副总经理的统一管理下,独立展开分销渠道的维护与管理工作;二原告与被告必须紧密合作,保证2011年实现网络覆盖90%地级城市,30%覆盖县级城市,分销网络达到35个以上,保证2011年整体销量上,河南必须于2011年实现整体出货20万平以上的目标量,其中郑州和洛阳区域出货5万平方米,外围出货15万平方米;在授权期间,每年度根据市场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当年度的《久盛地板经销协议》,约定当年度的网络覆盖目标和销量目标,每年销量目标递增不少于20%;二原告积极配合,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实现外围整体出货目标80%,二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销量缺口部分的毛利补偿,补偿标准为3元/平方米;被告积极配合,如因二原告原因,未能实现郑州和洛阳区域整体出货目标的80%,被告有权直接取消二原告总代理资格,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等。2011年4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久盛地板经销协议(2011年)》,明确原告的经销区域为河南省,时间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中还对二原告销售的品牌、产品及区域、被告的支持、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订单、付款、货物交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2011年度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共同开拓河南省市场,2011年度河南省品牌性广告投入74万元,建立分销网络36家。同时,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在郑州市设立强化地板物流周转中心库,并派驻吴志理、李瑞等人组成渠道销售部,负责分销业务。2011年度河南省市场全年出货量为111500平方米,其中85112.67382平方米是从被告处直接发货。2011年12月29日,被告开始实施“扁平营销模式”,针对河南省市场,被告的工作规划为截至2012年2月25日之前“完成库存清理,并着手实施扁平基础工作”。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赵慧玲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原告赵慧玲为郑州市区域久盛地板品牌经销商,负责品牌在授权区域内的推广、销售、服务事宜。2012年3月,被告撤销其组建的河南渠道销售部及物流周转中心库。双方2012年度经销协议因授权区域、营销政策等存在严重分歧未达成一致,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0年河南广告核销确认函,原、被告确认,2011年按协议要求,河南总经销商所承担的45万元品牌广告费,现一次性冲抵40万,公司确认已到账40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原告唐青松与被告原河南渠道销售部吴志理对话的音像资料,该资料显示,原告批发的利润为每平方米12-1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久盛地板经销协议(2011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久盛地板经销协议(2011年)》的约定双方2011年度的销售量整体出货量为2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郑州和洛阳区域,即原告的销售量出货为5万平方米,分销出货为15万平方米,此处的出货是指河南省当地仓库的出库量,原告主张2011年度出库量为111500平方米,包括原告自身在郑州当地仓库的出库量,该仓库的出库量应包含在年度销售量内,被告主张的85112.67平方米出货量仅指从被告处直接出货数量。在庭审中,被告2011年度派驻河南的工作人员李瑞出庭作证时称“当时河南的总销量通过核对后销量为11万多平方,其中郑州市、洛阳市4万多平方,批发商的销量将近7万平”与原告会计谭丽莎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与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分销业务出货69814平方米互相印证。原告完成2011年度销售出货量,双方理应继续合作,被告向原告签发2012年度品牌授权书区域范围仅限郑州市,并撤销分销渠道销售部门及物流周转中心库,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的约定继续与原告合作,致使双方签订的《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得到实现,二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设立覆盖河南省的分销网络等,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被告实际提前终止原告河南省总代理资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的约定,分销业务由被告全权操盘,原告监管,每年销量目标递增不低于20%,分销业务的收益属于原告的固定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11年度派驻河南的吴志理在与原告的对话中,认可批发净利润为每平方米12-13元,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此证据,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地板批发利润为每平方米12元。根据《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的约定,每年销量目标递增不少于20%,以2011年约定的外围出货15万平方米出货量作为基数,2012年的分销利润为14.4万平方米×12元=1728000元,2013年的分销利润为1728000元×1.2=2073600元,2014年的分销利润为2073600元×1.2=2488320元,2015年1月的的分销利润为2488320元×1.2÷12=248832元,共计6538752元。2011年度,被告分销业务出货为69814平方米,完成全年任务的58.1%(69814平方米÷120000平方米),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可按2011年度被告分销业务的完成情况向被告主张损失额,即3799014元(6538752元×58.1%)。《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实现外围整体出货目标80%,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销量缺口部分的毛利补偿,补偿标准为3元/平方米,故原告要求补偿2011年销售缺口15055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2010年广告支出74万元,并确认已到账40万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按3:7比例进行投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7.8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单方终止双方的总经销协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久盛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青松、赵慧玲4109571元。二、驳回原告唐青松、赵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740元,由原告唐青松、赵慧玲负担8987元,由被告久盛地板有限公司负担42753元。宣判后,久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久盛公司违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上诉人久盛公司自始至终未拒绝向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发货,也没有取消其经销资格,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解除,但原审判决罔顾此事实,并对合同的存废状态未予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损失计算方式属于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久盛公司不履行双方总经销协议,单方终止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河南总代理,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存在的管辖争议,已经法定程序解决完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久盛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久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所签订的《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及《久盛地板经销协议(2011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上述协议约定,2011年度郑州和洛阳区域销售出货目标为5万平方米,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应当完成销售出货目标的80%。根据上诉人久盛公司2011年度派驻河南的工作人员李瑞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会计谭丽莎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2011年度在郑州和洛阳区域销售出货4万多平方米,已完成出货目标的80%。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在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完成2011年度郑州和洛阳区域销售出货目标80%的情况下,上诉人久盛公司无权取消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河南总代理资格。但上诉人久盛公司向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签发的2012年度品牌授权书区域范围仅限郑州市,并撤销分销渠道销售部门及物流周转中心库,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在《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中所进行的约定,应当认定其提前终止了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河南总代理资格,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久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无法实现其签订《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的合同目的,对于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久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按照双方在《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中的约定,分销业务由上诉人久盛公司全权操盘,2011年度外围分销出货目标为15万平方米,每年销量目标递增不少于20%,如因上诉人久盛公司原因,未能实现外围分销出货目标80%,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有权按照3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向上诉人久盛公司索要销量缺口部分的毛利补偿。关于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毛利补偿标准及广告投入比例,判决上诉人久盛公司向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补偿2011年度销售缺口150557元,支付16万元广告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久盛公司2011年度派驻河南的工作人员吴志理在与被上诉人唐青松等人的对话中所认可的批发净利润为每平方米12-13元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地板批发利润为12元/平方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久盛公司2011年度派驻河南的工作人员李瑞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会计谭丽莎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2011年度分销业务出货量为69814平方米,亦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为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久盛地板河南省经销总协议》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设立了覆盖河南省的分销网络,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分销业务的收益又属于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固定收益,故在上诉人久盛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有权主张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以双方所约定的2011年度外围分销出货目标15万平方米为基数,以2011年度外围分销出货完成比例58.1%为标准,按照每年递增20%进行计算,认定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79901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久盛公司虽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011年度出货量及批发利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以被上诉人唐青松、赵慧玲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出货量已构成违约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久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0元,由上诉人久盛地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