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文杰与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杰,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杰,女,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号总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万兴路人民广场商住楼A-4-2.负责人:徐培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杰因与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治端,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周文杰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投保单编号BK0266867《金苹果C款》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5年,保险费112000元。2011年12月7日,案外人何威志用何巍的名字持原告周文杰的委托授权书等到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保险计划变更申请书》,变更内容为解除合同;《基本资料变更申请书》,变更内容为变更授权账号;《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用自动领款授权书》,内容为《保险合同编号》350B0614538,账户用途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账户信息为开户行四川达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号码,622848095077365714,账户所有人周文杰。2011年12月8日,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将所退保险款113364.98元汇入了原告周文杰的农行卡。案外人何威志以朋友给自己汇款为由,向原告周文杰借得退有保险款的农行卡,并得知了该卡密码,后分多次取出以上保险。2012年1月18日,原告周文杰到达县公安局报案,在被盗财物中含中英人寿保单一份。2012年2月20日,何威志到平昌县公安局自首。2012年7月24日,何威志经达县人民法院(2012)达达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威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威志所获赃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文杰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投保单编号BK0266867《金苹果C款》保险合同后,并支付保险费1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周文杰提供的投保单编号BK0266867《金苹果C款》保险合同一份,予以确认。2011年12月7日,案处人何威志持保险合同原件、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委托授权书,以何巍的名义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保险计划变更申请书》并解除了签订的《金苹果C款》保险合同。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按照何威志的要求将退还保险金现金价值113364.98元汇入了原告周文杰的农行卡上,因何威志的犯罪行为使原告周文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此,何威志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提出何威志对原告周文杰已构成表见代理,且何威志和原告周文杰是恋爱关系,何威志用原告周文杰的身份证等原件,以原告周文杰的名义办理退保,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何威志有权代理原告周文杰办理退保事宜。退保后的保险金现金113364.98元汇在原告周文杰的银行卡上,并未支付给何威志。无权代理人何威志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能再要求退还保险金。对此,原告周文杰要求解除《金苹果C款》保险合同(保单号BK0266867),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退保金(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金苹果C款》保险合同已于2011年12月7日经何威志解除后,《金苹果C款》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周文杰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文杰对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文杰负担。宣判后,周文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在合同解除中负有审查义务,对他人冒充上诉人签名未进行核实,未尽到审查义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以表见代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计划变更申请书。证明进行保险变更应进行短信提示,变更申请应由本人签名。2、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及自动转账领款授权书。证明上诉人未授权进行账户变更,无本人签字授权变更账户,不应认定上诉人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3、达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2日审理何威志盗窃案的庭审笔录。证明何威志供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其模仿上诉人的笔迹代签名。4、达县公安局2012年2月20日对何威志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周娟的询问笔录。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何威志模仿上诉人笔迹在授权委托书上冒充上诉人签名,办理授权委托书是2011年12月7日,落款时间为12月6日,保险公司退保和退款均未与上诉人联系,保险公司有过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系保险公司现在的相关文书格式,与本案中文书格式不一致,因当时不是采用这些格式。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2,因与本案相关文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因原达县人民法院(2012)达达刑初字第171号对何威志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未认定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何威志在空白委托书上冒充上诉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采信。二审查明,2011年12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周文杰的签名系何威志模仿周文杰的笔迹进行签名,该委托书中需要办理的具体事项未予以明确。2009年11月20日,周文杰办理保险投保书中预留联系电话号码为:1588291****,该号码在何威志盗窃案发时周文杰仍在使用。而何威志办理保险退保时登记的周文杰联系电话号码为:1528275****,该号码实际为何威志使用的号码。被上诉人在办理周文杰的保险合同退保事宜和退款事宜时均未与上诉人联系。另查明,达县人民法院(2012)达达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威志所获赃款。周文杰应得的保险款113364.98元至今未得到追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文杰与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保单编号BK0266867《金苹果C款》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因该合同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7日,案外人何威志持周文杰的保险合同原件、周文杰及其本人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委托授权书,以何巍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办理《保险计划变更申请书》并解除签订的《金苹果C款》保险合同,同时对该保险合同自动转账账户进行变更。在办理上述事宜时,何威志所提交的委托授权书中,周文杰的签名系何威志冒名代签,且该委托书未对办理的具体事宜予以明确,何威志提供的周文杰的电话号码与周文杰签订保险合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不一致,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未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也未与周文杰本人进行联系核实,就按照何威志的要求办理了上述变更账户和解除合同以及转款事项,最终导致上诉人周文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周文杰的保险合同重大事宜变更中,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诉人周文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上诉人周文杰权益的损失,虽然达县人民法院(2012)达达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威志所获赃款,但上诉人周文杰应得的保险款113364.98元至今未得到追缴。对上诉人周文杰的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先行承担后,再行向何威志追偿。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周文杰对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文杰损失人民币113364.98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