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司振林与宋华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振林,宋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司振林,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华锋,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司振林诉被告宋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振林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油,价值1616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司振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宋华锋欠款的事实。被告宋华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油,价值1616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枚。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宋华锋在原告司振林处购买机油后,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华锋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司振林欠款1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华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宋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松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