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曹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委托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彭祖权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长期发生打架纠纷,2013年8月被告曾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被告对儿子彭某甲也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一直处在分居状态,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我院递交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曹某离婚;儿子彭某甲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现跟随原告曹某一起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被告彭某某同意与原告曹某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甲愿意跟随原告曹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彭玉涛的书面意见,结婚证、户口证明,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彭某甲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充分考虑到彭某甲个人意愿且不改变彭玉涛生活、学习习惯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每月支付彭某甲500.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彭某甲生活费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彭玉涛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彭某甲抚养费400.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彭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履行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