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穆宇,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田雪莲、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953**的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与高新中一路交汇路口路段时,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曾庆凯相撞,造成曾庆凯受伤,公安机关到场后将蔡某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次日0时5分提取的蔡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1.7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曾庆凯的病历,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人曾庆纯的证言,理化鉴定意见书,曾庆纯的辨认笔录,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录像光碟,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且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蔡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曾庆凯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有正当工作,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是因为离家较近开车回家导致了意外,被告人主观上无恶意,请法庭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请法庭对其酌情处罚;4、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被害人的治疗,已经支付了全额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醉酒程度较高,并致伤他人,且有抗拒执法的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以上量刑情节一并综合予以评判。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