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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启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桩公司)诉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地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的委托代理人戴启明、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地桩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盛东公司与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阜宁县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工程总承包协议书。2011年4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盛东公司(原江苏中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打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盛东公司将阜宁县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工程打桩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施工图纸执行。后我公司按期保质完成桩基施工任务,并及时交付。2014年4月23日,我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经阜宁县审计局工程价款审核为944.0283万元(不含该工程后追加的南段商业桩基施工报审计局待审定的51.996万元)。被告盛东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0万元,尚有已到期的工程款340万元未有支付。另在我公司与被告盛东公司签订协议前,被告盛东公司口头承诺在我公司进场后,由盛东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给我公司,在我公司前两期工程款中各内扣60万元,合计内扣本息120万元,而协议签订后被告盛东公司却没有借款给我公司,故被告盛东公司不应再内扣上述120万元。我公司向被告盛东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现我公司诉至法院,约定的内扣60万元,我公司暂不主张权利。要求判令被告盛东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应付桩基工程款3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在本案中不作主张,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盛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将阜宁县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四通花苑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21幢多层住宅楼(6楼)、活动中心、菜场、大型超市、幼儿园等建筑设施,建筑面积约为8.2万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建设总造价下浮3%(其中不可竞争费用和发承包双方签证的价格不参加下浮),工程造价约为700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按江苏省建设工程08定额,造价咨询部门开展过程审计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工程款总价款的25%,余款在三年内付清,即工程竣工后13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及工程总价款的75%的一年期利息(阜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25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及工程总价款50%的一年期利息(利率同上),37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及工程总价款25%的一年期利息(利率同上)。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单位、履行保证金的支付、工程工期奖惩责任、工程施工要求等相关事项。2011年4月13日,中奥公司(甲方)与原告新地桩公司(乙方)签订打桩协议书1份,约定将阜宁县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工程中的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新地桩公司施工,工程内容:21幢6层住宅楼、活动中心、菜场、大型超市、幼儿园,整个工程的桩数按施工图纸执行,模式为乙方全包;工程款结算方式:乙方以甲方与业主在2011年3月26日签订合同标准为结算付款进度,工程总价按业主桩基工程审计价为总造价,由甲方全额拨付。其中甲方在得到业主(投资人)第一期工程款时,按桩基工程款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在给付乙方工程款时内扣60万元。甲方在得到业主第二期工程款时,甲方仍按比例给付乙方打桩工程款,甲方在给乙方工程款时内扣60万元。以后不再扣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2011年8月25日,中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盛东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于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阜宁县审计局对阜宁县四通花苑小区4#-42#楼及其附属工程进行了价款审计,并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阜审报(2014)30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中奥公司20#-42#楼桩基工程总价款为944.028297万元。原告新地桩公司分别于2012年元月、2013年2月6日、2月7日、2014年1月29日领取工程款50万元、12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合计350万元。现原告新地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盛东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应付桩基工程款3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地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打桩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表、阜审报(2014)30号审计报告、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地桩公司与被告盛东公司签订的《打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地桩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义务,所建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盛东公司亦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新地桩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关于本案是否扣减原告应得工程款120万元的问题,综合考虑被告盛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对此约定不明,内扣120万元的法律性质暂不能确定,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已到期应付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终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合同约定的内扣120万元暂不予处理,可待双方最后一期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5个月内即2015年1月31日前,被告盛东公司应向原告新地桩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即708.0212万元,原告新地桩公司已领取了350万元,暂扣减合同约定的内扣款120万元,被告盛东公司应向原告新地桩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238.02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0212万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盐城市新地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40元。(原告已预交388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张加同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