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彦忠与孙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忠,孙德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李彦忠,男,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孙德永,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彦忠与被告孙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忠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家用向原告借款本金36358.00元,出具欠据,约定月利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6358.00元,利息727.16元(2个月),本息合计37085.16元。被告孙德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6358.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2、原告陈述:被告在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没约定还款日期,就是一年一结利息。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通过核算几年的利息加本金一共是36358.00元,其中20000.00元本金,利息16358.00元(月利率1分,从2011年1月30日到2015年1月30日),借据中“利息1分”指的是月利率。被告孙德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6358.00元,利息一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陈述)与证据1(借据1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通过逐年计算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累加后本息为36358.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36358.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息1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原告将每年的利息计算后计入本金,推算次年利息的方法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20000.00元认定。双方仅约定“利息1分”,未记载是月利或是年利,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陈述相佐证,应认定为月利率,利息计算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彦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400.00元(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分),合计32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原告负担92.00元,被告负担6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