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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红与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刘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村民代表:黄文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村民代表:蒋昌高,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红诉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军、赵婷婷,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以下简称佳桥村八组)之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刘红于1980年11月7日出生并落户在被告村民刘高月户上,与刘高月系父子关系。刘高月于1997年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定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从1997年到2027年,并于2001年4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9年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因修建马望路被部分征收,政府发放征地补偿费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公布征地补偿费分配人员表,将部分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原告亦分得征地补偿费2500元。后被告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被告将已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在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刘红认为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应当平等的成员间进行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份额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约47500元。被告佳桥村八组辩称:该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的父母亲之前都不是在该组居住。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候,该组也制定了相应的方案。经审理查明:刘红系刘高月、殷明华之子,其出生于1980年11月7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户主为刘高月的户籍簿上,刘高月的户籍在潼川镇佳桥村八组。2004年10月,三台县人民政府给刘高月颁发了土地承包证书,该证书载明刘高月一家承包土地面积为3亩5分81厘,承包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承包人口为5人。2001年4月7日,三台县国土局给刘高月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刘高月在潼川镇佳桥村八组有宅基地用地面积139.9平方米。因2009年修建马望路及2013年修建“百惠通”物流园,佳桥村八组的土地先后被征收并进行了补偿,部分村民于2009年11月分配土地补偿费2500元、2012年分配土地补偿费2500元、2014年1月分配土地补偿费40000元,部分村民在土地补偿费中借支了5000元。刘红获得了2009年11月分配的土地补偿费2500元,未得到其余几次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也未借支费用。2015年1月,刘红起诉来院,要求支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来源于土地被征用后,对土地所有权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受益主体是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以在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刘红的户籍在佳桥村八组,属于该组村民,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刘红的户籍自出生时就在佳桥村八组,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同为该社集体组织的成员,因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与其他社员平等,故刘红主张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红请求支付同等土地征收补偿费47500元的请求,由于原分配方案的变动将造成村民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用亦会产生变化,只有待新的分配方案产生后才能确定,所以刘红要求按47500元进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具备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村民资格,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为494元,由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八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绪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