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非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刘宗文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执字第15号申请人: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法定代表人:胡烈承,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刘宗文,男,汉族,1966年11月生,住泰和县。营业场所:泰和县塘洲镇圩镇。申请人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被申请人刘宗文作出的泰工商消处字(20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泰工商消处字(20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刘宗文于2014年10月21日巡查中被查销售过期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刘宗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商品;2、处以罚款2500元整。。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工商消处字(20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泰工商消处字(20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小芃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梅丽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