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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越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越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44号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世冰,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广州越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招兴。委托代理人:陈子豪,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越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利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一、《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乙方与丙方签署的《保证合同》、越秀诺成五号基金与丙方签署的《保证合同》、《居间服务协议》及其保证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有约定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果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以该等协议的相应内容为准。”即《居间服务协议》是《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共同组成部分。二、《合作协议》第七条对于争议解决已经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各方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居间服务协议》第六条、《居间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第五条、《居间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第五条则约定对于争议应当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故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争议解决既约定向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被申请人没有权利将涉案合同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越秀公司答辩称:其认为《居间服务协议》和《合作协议》都是独立的协议,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了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仲裁,不属于申请人对方所称的在同一协议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就广州越秀诺成五号实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越秀诺成五号基金)的贷款事宜,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谢海榆(丙方)于2013年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各方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乙方与丙方签署的《保证合同》、越秀诺成五号基金与丙方签署的《保证合同》、《居间服务协议》及其保证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有约定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果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以该等协议的相应内容为准。”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分别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居间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居间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均约定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2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居间服务费及逾期滞纳金。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100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越秀诺成五号基金的贷款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对于所涉争议“各方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在《居间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居间服务协议》为《合作协议》的附件,《合作协议》有约定的,以《合作协议》为准,故在涉案《居间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诉讼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合作协议》约定的诉讼条款为准,涉案《居间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越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居间服务协议》、《居间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居间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广州越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