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7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亚滨,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亚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梁堤头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规定,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使用单某、祝某、张某、杨某、刘某乙的身份资料从梁堤头镇信用社贷款5笔,共计64万元;明知借款人和贷款使用人不符虚构贷款目的向李某甲、刘某戊、苗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给梁堤头信用社造成94万元的损失。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为被害单位挽回经济损失18万元,且刘某甲违法发放的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不良贷款及利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违法发放贷款8笔,计款94万元,至案发未归还,给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为被害单位挽回经济损失1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4日向单某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单某证言。证明2012年四五月一天,刘某甲找到自己说以自己的名义帮他办理贷款,自己表示同意。刘某甲找到杜某、张某充当担保人。后听刘某甲说贷出了10万元钱,但自己没有使用这笔贷款。(2)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一天,刘某甲让自己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充当贷款担保人,自己和单某、张某在梁堤头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自己并没有担保能力。(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刘某甲让自己充当贷款担保人,自己在梁堤头信用社办理了担保手续,自己并没有担保能力。(4)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单某以购车为由向梁堤头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保证人为杜某、张某,被告人刘某甲为该笔贷款的主要调查人。(5)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明单某于2013年5月14日在曹县梁堤头信用社办理的10万元贷款,至2014年7月29日,造成经济损失110149.77元。(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5月,自己为了完成不良贷款及利息清收任务,找到单某、杜某、张某,要求以单某的名义办理贷款10万元,并由杜某、张某提供担保,自己并未对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严格审查,将该10万元贷款办出来后偿还了梁堤头信用社的不良贷款。上述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2、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6日向祝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至案发未归还。2014年1月2日至同年1月8日偿还了18万元,剩余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祝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刘某甲找到自己,说用自己的手续帮他办理贷款20万元,自己表示同意。随后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自己将20万元贷款取出来交给了刘某甲。该笔贷款发放前,梁堤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刘某甲未对自己做过任何调查。2013年1月26日,刘某甲给自己出具了证明,表示该笔贷款的本息由刘某甲偿还。自己并未使用该笔贷款。(2)证人郭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自己和侄子郭某乙为祝某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担保过一笔贷款,自己当时并无担保能力,梁堤头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未对自己做过任何调查,担保手续中调查报告的内容均不属实。(3)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2013年1月26日,祝某以购车为由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保证人为郭甲、赵某甲、郭某乙。刘某甲为该笔贷款的主要调查人。于2014年1月2日至同年1月8日先后偿还了18万元,下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还。(4)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祝某办理的借款20万元由刘某甲负责偿还本息。(5)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明祝某于2013年1月26日在曹县梁堤头信用社办理的20万元贷款至2013年12月19日,造成经济损失212025元。(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6月,自己为完成不良贷款及利息清收任务让祝某以他的名义办理20万元贷款供自己使用,自己为其寻找了担保人,并未对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严格审查,贷款办出来后自己将该笔贷款偿还了梁堤头信用社的不良贷款。上述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3、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31日向刘某乙发放贷款19万元。该笔贷款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找到自己说要用自己的手续帮他办理贷款,自己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不知道从信用社贷了多少钱,也未使用该笔贷款。(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刘某甲让自己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充当担保人。自己和刘某丁在梁堤头信用社办理了担保手续,自己并无担保能力。(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刘某甲让自己充当担保人,自己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办理了担保手续,自己并无担保能力。(4)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10月31日,刘某乙以购车为由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申请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刘某丁、刘某丙,被告人刘某甲系该笔贷款的主要调查人。(5)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明刘某乙于2012年10月31日在该单位贷款19万元,至2014年7月29日,造成经济损失214781.69元。上述证据,证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4、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31日向张某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刘某甲说以自己的名义帮助他办理贷款,自己表示同意。后刘某甲找到本村村民李某某充当担保人,办理了5万元贷款,自己将该笔贷款全部交给了刘某甲。(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12月31日,张某以养殖为由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为该笔贷款的主要调查人。(3)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明2012年12月31日,张某在该单位办理的5万元贷款至2014年7月29日未能收回,造成经济损失53647.69元。(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12月份前后,张某因急需用款找到自己办理贷款,自己告诉张某可以多办理些贷款,多办出的贷款借给自己使用,自己在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为张某办理了5万元贷款,并借用了其中的3.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以前形成的不良贷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证人张某证言的内容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8日向杨某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二三月份,刘某甲说以自己的名义帮他办理贷款,贷款本息由他偿还。自己表示同意。随后和担保人赵某乙来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该笔10万元贷款被刘某甲使用。2014年2月24日,刘某甲给自己出具了借据,证明该10万元贷款被刘某甲使用。(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3月8日,杨某以搞运输为由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赵某乙,刘某甲系该笔贷款的主要调查人。(3)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借据。证明杨某的10万元贷款系被告人刘某甲所用。(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明杨某于2013年3月8日在该单位贷款10万元,至2014年7月29日未能收回,造成经济损失110064.18元。(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初,因杨某有几千元的贷款到期,自己帮他偿还后让他再多办些贷款给自己使用,杨某表示同意。随后,自己领着杨某和担保人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被自己用来偿还了信用社的不良贷款。自己为杨某出具了借据。上述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6、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向李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妹夫李某乙和一男子来到自家说想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贷款10万元用于投资健安医院,并说那名男子是梁堤头信用社信贷员刘某甲,贷款的事情已经和他说好。2012年夏,自己跟着李某乙来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办理了贷款,该笔贷款被李某乙使用。几个月后,自己将该笔贷款归还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为自己出具了收据。后梁堤头信用社向自己催要利息时,自己才知道刘某甲将自己还给信用社的贷款私自扣下。(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自己因急需用款,让刘某甲帮助自己从信用社贷款。2012年7月一天,自己领着刘某甲来到李某甲家,欺骗李某甲说因自己投资健安医院需要用她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李某甲表示同意。刘某甲让李某甲第二天带着结婚证和户口本等证件到梁堤头信用社。从李某甲家出来后,刘某甲说还需找两个保证人,自己问刘某甲学生是否可以担保,刘某甲说可以,但必须满十八岁,而且不能说是学生。自己找到表侄女赵丙和医院勤杂工郭乙,让她们以健安医院医生的身份担保贷款。二三天后,李某甲、赵丙、郭乙来到梁堤头信用社办理贷款,刘某甲办理了以李某甲为借款人,以赵丙、郭乙为保证人的贷款手续。李某甲的借款用途是购房,并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写明赵丙、郭乙是健安医院的医生。因李某甲的丈夫刘某丁不在家,自己替刘某丁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了名。(3)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外核清单。证明2013年8月20日,李某甲以购房为由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赵丙、郭乙,被告人刘某甲为本笔新增贷款的主要调查人。(4)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于2013年9月8日收到李某甲归还梁堤头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5)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在曹县梁堤头信用社办理的10万元贷款至2014年4月21日未能收回,造成损失104402.18元。(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7月,李某乙的健安医院需要用钱,李某乙找到自己说以他亲戚李某甲的名义贷款10万元供他使用,自己帮助李某乙以李某甲的名义贷款10万元。李某甲归还这笔贷款时被李某乙直接扣下冲抵了自己欠他的高价款,李某乙还让自己打了收条,证明李某甲已将钱还给了信用社,自己打条的日期是2013年9月8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的内容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7、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3日向刘某戊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3年3月,李某乙说想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贷款,因自己也想贷款自用,便表示同意。在办理贷款时,刘某甲让自己用房子做抵押办理贷款,因自己没有办理房产证,刘某甲让自己找几个证明人证明房子是自己的也可以办理抵押贷款。2013年4月,自己办理了10万元贷款被李某乙使用,后李某乙还给自己,因感觉利息太高,自己便提前还款,将钱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为自己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20日,梁堤头信用社向自己催要利息时,自己才知道刘某甲将自己归还给信用社的贷款私自扣留。(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因自己投资的健安医院急需用钱,自己想从信用社贷款,刘某甲说可以以他人的名义贷款让自己使用,自己便以刘某戊的名义贷款,并由李珍、李某甲做担保人从信用社贷款10万元。这笔贷款被自己用了几个月后还给了刘某戊,刘某戊于2013年9月8日还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为刘某戊出具了收据。后梁堤头信用社工作人员向刘某戊催收贷款,自己才知道刘某甲未将钱归还给信用社。(3)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外核清单。证明2013年4月3日,刘某戊以购房为由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李珍、李某甲,刘某甲为该笔贷款的主要调查人。(4)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收据。证明刘某甲已于2013年9月8日收到刘某戊归还给梁堤头信用社的资金10万元。(5)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明刘某戊于2013年4月3日在曹县梁堤头信用社办理的10万元贷款至2014年4月21日未能收回,造成经济损失101812.25元。(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4月,梁堤头健安医院的李某乙想以刘某戊的名义贷款10万元供他们二人共用,自己帮助他们以刘某戊的名义将款贷出。后刘某戊想将贷款归还给信用社,因自己欠李某乙的高价款,李某乙要求自己出具收据证明刘某戊已将钱还给了信用社,李某乙便将贷款扣下冲抵了自己借他的高价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证人刘某戊、李某乙证言的内容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8、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4日向苗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至案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借款借据、外核清单。证明苗某某以购车为由于2013年9月14日向梁堤头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李某丁、郭某丙,被告人刘某甲为该笔贷款的主要调查人。(2)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借据。证明苗某某的10万元借款系被告人刘某甲使用。(3)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明借款人苗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在曹县梁堤头信用社10万元贷款,至2014年7月29日未能收回,为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108200.67元。(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苗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贷款10万元,是自己为了完成不良贷款和利息清偿任务,借用苗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上述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1、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过程。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提押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93年12月至2014年8月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堤头信用社客户经理职务。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为被害单位挽回部分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为被害单位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受损的社会关系并未完全得到修复,对被告人刘某甲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审 判 员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来源: